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訴第20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45,790 元為
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