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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訴第20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45,790 元為 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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