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家玄 被   告 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娸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叁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雄救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 司雄勞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 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91,242 元,應徵裁判費27,730元,又因 調解成立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上開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9243 元(計算式:27,73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