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鴻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張志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新臺幣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
假扣押。茲因該訴訟業經
兩造於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
13號審理中和解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
全聲字211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
定與
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
,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
,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