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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鴻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張志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新臺幣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該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 13號審理中和解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 全聲字211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 定與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 ,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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