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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抗字195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5 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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