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抗字195 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5 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