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蜜
相 對 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䕒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2 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