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原 告 賓澌怡
被 告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毓廷
被 告 謝惠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6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58,846 元【計算式:22,687×(18+
23/30)+33,086=458,8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6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
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 元,合計12,400元。是依前開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計算式:12,400×1/2=6,200】,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計
算式:12,400-6,200=6,2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