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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原   告 賓澌怡 被   告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廷 被   告 謝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6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58,846 元【計算式:22,687×(18+ 23/30)+33,086=458,846,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6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 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 元,合計12,400元。是依前開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計算式:12,400×1/2=6,200】,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計 算式:12,400-6,200=6,2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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