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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宏基 被   告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 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又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695 元及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 國101 年3 月15日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89,165 元及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 鳳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 上訴,故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89,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585 元,亦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該上訴經 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15,975元(計算式:6390 +9,585),依該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3 96元(計算式:15,975×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 ,579元(計算式:15,975-2,396 )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原、被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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