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宏基
被 告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
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之。又法
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695 元及利息,
嗣於審理中之民
國101 年3 月15日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89,165 元及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
鳳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
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
上訴,故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89,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585 元,亦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該上訴經
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15,975元(計算式:6390
+9,585),依該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3
96元(計算式:15,975×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
,579元(計算式:15,975-2,396 )則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
定原、被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