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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相 對 人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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