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原 告 史繼賓
史繼君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李香花
被 告 巴黎香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審
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
訴之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李香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給付原告史繼賓
400 萬元、給付原告史繼君4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嗣
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人1,025,200元、給付原告李香花3,062,500元、給付原告史
繼賓4,094,299元、給付原告史繼君4,381,395元,共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12,563,394 元,應徵裁判費122,616元,因和解
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
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40,872元(計算式:122,61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