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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原   告 史繼賓       史繼君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香花 被   告 巴黎香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審 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 訴之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李香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給付原告史繼賓 400 萬元、給付原告史繼君4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嗣 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人1,025,200元、給付原告李香花3,062,500元、給付原告史 繼賓4,094,299元、給付原告史繼君4,381,395元,共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12,563,394 元,應徵裁判費122,616元,因和解 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 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40,872元(計算式:122,61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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