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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張昭輝 相 對 人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 補字第14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000 元,應 徵裁判費25,05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 之必要另支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費120 元、戶籍謄本申請 規費15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5,192元(計 算式:25,057+120+15,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收據、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23日繳款書、高雄市鼓山區 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 依前開判決書,皆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 ,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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