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張昭輝
相 對 人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
補字第14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000 元,應
徵裁判費25,05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
之必要另支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費120 元、
戶籍謄本申請
規費15元,故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5,192元(計
算式:25,057+120+15,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收據、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23日繳款書、高雄市鼓山區
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則
依前開判決書,皆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
,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