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晴
相 對 人 洪順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順禧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
編號:k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588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04 號)。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且
聲請人亦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嗣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2月
11日以雄院隆102 司聲司二字第133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
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4月7日東院忠民孝103聲193字弟000
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