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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原   告 辜得武 被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雄救字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 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7,077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08,297 元,嗣擴 張請求金額為327,077 元,故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53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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