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原 告 涂崇哲
李春智
盧昭裕
顏志弘
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66 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崇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李春智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13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依百分之三十七、百
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78,059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89,045 元,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278,059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而原告已
繳納10,999元,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2,673 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 元;原告涂崇哲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 元;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 元;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 元;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89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