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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原   告 涂崇哲       李春智       盧昭裕       顏志弘 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66 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崇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李春智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依百分之三十七、百 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78,059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89,045 元,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278,059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而原告已 繳納10,999元,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2,673 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 元;原告涂崇哲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 元;原告李春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 元;原告盧昭裕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 元;原告顏志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89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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