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熏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因
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138號)。茲因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
06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對相
對人之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已合於
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
未對本件相對人以外之梁熏桓(亦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
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就梁熏桓之
部分發給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亦未列梁熏桓為本件之相對
人而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
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
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