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林高田
相 對 人 蘇瑞勇
相 對 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承盈
人
相 對 人 簡美琴
蔡孟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
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書
、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民事判決、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