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原 告 黃馨柔
被 告 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弘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8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原告自102 年5 月17日遭解
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
2,880,000 元】;又原告起訴後減縮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10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
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7
元【計算式:29,512×1/3=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