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原   告 黃馨柔 被   告 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原告自102 年5 月17日遭解 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 2,880,000 元】;又原告起訴後減縮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10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 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7 元【計算式:29,512×1/3=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