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瑪俐
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及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1
,290元,應徵裁判費132,47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全部完畢
,依該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
66,236元(計算式:132,472×1/2),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