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 告 許家寧
被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9,777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89,990 元及提撥96,04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故本件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38 元
,應徵裁判費3,090 元,因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
102 年度南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
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三分之二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餘1,030
元(計算式:3,090-2,060)則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被
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