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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   告 許家寧 被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9,77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89,990 元及提撥96,04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故本件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38 元 ,應徵裁判費3,090 元,因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 102 年度南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 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三分之二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餘1,030 元(計算式:3,090-2,060)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被 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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