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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Watson即克里斯托弗.華特森 相 對 人 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192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亦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執行處 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 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5月26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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