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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Watson即克里斯托弗.華特森 相 對 人 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192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亦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 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執行處 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 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5月26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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