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立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漢斌
代 理 人 何中慶
相 對 人 鉅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
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准許並確定在案
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