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奈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復
相 對 人 張日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日進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
因聲請人已與同假扣押裁定之另相對人陳瑞娟、武修文於本
院做成103 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031號
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
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
迄未為之,
爰依
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囑
託執行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
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返還價金等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
對聲請人提起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5 月26日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 年6 月5 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6
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9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