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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汪欣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 存之法院無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63 號 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此有該提存書影本1 紙附 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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