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汪欣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
存之法院
無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
參照。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移轉管轄。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63 號
提存之擔保金,
惟該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此有該提存書影本1 紙附
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依
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