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金定
相 對 人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謝勝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依
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前曾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2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為
擔保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
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惟查,聲請人陳報本院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103年5月26
日103雄院隆
非司三103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通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正本到院供
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3 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
迄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