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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金定 相 對 人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謝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依 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前曾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陳報本院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103年5月26 日103雄院隆司三103年度司聲字第522 號通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正本到院供 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3 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今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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