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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林信吉 相 對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裁判費3,750 元,又為進行訴 訟之必要,支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規費110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3,860 元(計算式:3,750+110),均已由聲請 人預納完畢,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該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 ,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該訴訟判決主 文之諭知,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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