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林信吉
相 對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
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裁判費3,750 元,又為進行訴
訟之必要,支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規費110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3,860 元(計算式:3,750+110),均已由聲請
人預納完畢,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繳款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而依該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
,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該訴訟判決主
文之諭知,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
求償,
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