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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富碁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旭 相 對 人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以台 中南屯路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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