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富碁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旭
相 對 人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以台
中南屯路郵局第230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