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董碧玲
相 對 人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宗
人
相 對 人 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東光環保
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榮民即車
鋼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應給付相對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國100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東光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李榮民即車鋼企業
社(下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而聲請人亦就其敗訴中關於東光公司應
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96-A001所示,面積10.82 平方
公尺之混凝土
予以拆除及返還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聲請人之附
帶上訴勝訴,並
駁回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之上訴,及廢
棄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東光
環保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
社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東光公司)負擔。」,嗣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再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752 號裁
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光
公司、李榮民)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東光公司、陳柏
宗、李榮民應將其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共3,114.72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23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89,8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起訴裁判費
272,392 元(參該第一審訴訟卷附之99年10月11日本院收據
,另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稱之第一審裁判費272,402 元,
乃加
列繳款手續費10元,該手續費因
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故不
列入),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地政複丈費共
12,000元(參
本件卷附之100 年2 月11日、100 年4 月18日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84,392 元
(計算式:272,392+12,000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該
第一審訴訟,僅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柏宗返還土地部分,
因經判決敗訴後未提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外,其餘皆因
兩
造上訴而未確定,而該先行確定部分,因係與相對人東光公
司共同被請求,且相對人東光公司及聲請人皆已就該東光公
司占有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故陳柏宗部分縱不列入計
算,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核定,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仍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由東光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255,953 元(計算式:
284,392×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439 元(計算式
:284,392-255,953)則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再相對人東
光公司、李榮民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則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0 重訴字第234 號裁定核定為
29,589,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均已由相對
人東光公司預納(參第二審訴訟卷附之101 年10月26日本院
收據),而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除應由相對人東光
公司自行負擔十分之九即367,729 元(計算式:408,588×9
/10,元以下四捨五入)外,餘40,859元(計算式:408,588
-367,729 )則應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另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1,665 元(參第二審訴訟卷附之101 年
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依該第二審判決書
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東光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東光公司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57,618元(計算式:255,953
+1,665 ),而相對人李榮民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東光公
司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8,439元、40,859元,且均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東光公司所支出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第三
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其與相對人李榮民自行負擔,分
擔比例則因未經判決諭知,故應由東光公司與李榮民依內部
關係自行為之,但無從向聲請人
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
用之計算,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