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天信 被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祖懷 人 被   告 楊維鈞       紀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 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紀文豹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上訴部 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連帶負擔;原告上訴部分 ,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關 於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仍 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 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陳祖懷、楊維鈞、紀文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 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 額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2,20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2,836 元。又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9,628,17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 元 ,經第三審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 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惟因原告與被 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嗣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 317 元【計算式:135,200+172,836×1/3+144,505=337, 317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