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天信
被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祖懷
人
被 告 楊維鈞
紀文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6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
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紀文豹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上訴部
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連帶負擔;原告上訴部分
,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關
於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仍
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判
決部分
上訴駁回確定,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陳祖懷、楊維鈞、紀文豹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 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
額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2,20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2,836 元。又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9,628,17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 元
,經第三審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
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惟因原告與被
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嗣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
317 元【計算式:135,200+172,836×1/3+144,505=337,
317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