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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原   告 邱瑞淋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03 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3,78 4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9,317,457 元,嗣減縮請求金 額為4,103,784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 金額),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經第 一審判決原告於2,965,477 元本息部分勝訴,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中之810,987 元本息提起附 帶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327,320 元【計算式:4,10 3,784-2,965,477-810,987=327,320】,其訴訟費用3,32 5 元【計算式:327,320 /4,103,784×41,689=3,325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2,494 元【計算式:3,325×3 /4=2,4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31 元【計算式 :3,325-2,494=831 】。又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後擴張請求 306,42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407 元,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132元,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56,496元【計算式:41,689-3,325+18,13 2=56,496 】,應由被告負擔11,299元【計算式:56,496× 1/5=11,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197元【計 算式:56,496-11,299=45,197】。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28元【計算式:831+45,19 7=46,02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 93元【計算式:2,494+11,299=13,793 】,並均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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