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原 告 邱瑞淋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03 號),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
勞
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亦提起
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3,78
4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9,317,457 元,嗣減縮請求金
額為4,103,784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
金額),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經第
一審判決原告於2,965,477 元本息部分勝訴,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中之810,987 元本息提起附
帶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327,320 元【計算式:4,10
3,784-2,965,477-810,987=327,320】,其訴訟費用3,32
5 元【計算式:327,320 /4,103,784×41,689=3,325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2,494 元【計算式:3,325×3
/4=2,4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31 元【計算式
:3,325-2,494=831 】。又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後擴張請求
306,42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407 元,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132元,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56,496元【計算式:41,689-3,325+18,13
2=56,496 】,應由被告負擔11,299元【計算式:56,496×
1/5=11,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197元【計
算式:56,496-11,299=45,197】。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28元【計算式:831+45,19
7=46,02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
93元【計算式:2,494+11,299=13,793 】,並均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