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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原   告 潘高仲 兼 上一人 潘寬永 輔助人及特 別代理人 原   告 潘羅金墜 被   告 郭輝榮 被   告 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被   告 和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洲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4號成立和解,而據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99,049元,所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8,40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9,467元【計算式:148,400×1/3=49,466.6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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