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原 告 潘高仲
兼 上一人 潘寬永
輔助人及特
別
代理人
原 告 潘羅金墜
被 告 郭輝榮
被 告 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被 告 和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洲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
嗣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4號成立和解,而據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點
所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又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99,049元,所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8,400 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9,467元【計算式:148,400×1/3=49,466.6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