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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陞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秋燕 代 理 人 劉向明 相 對 人 Angel Shipping (Hong Ko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云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 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且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4號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假扣押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 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 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759 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 ;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2 司雄 聲字第274 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6月30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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