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陞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秋燕
代 理 人 劉向明
相 對 人 Angel Shipping (Hong Ko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云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
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且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4號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假扣押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
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 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759 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終結
;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2 司雄
聲字第274 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6月30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