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黃智宇
兼法定代理 黃啟德
人
相 對 人 鄒新喜
相 對 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啟德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智宇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分別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96號、第497號各提供新臺幣53,000 元為相
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聲
請為
假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
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相對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
上開卷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496 號、第49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