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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黃智宇 兼法定代理 黃啟德 人 相 對 人 鄒新喜 相 對 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啟德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智宇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分別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96號、第497號各提供新臺幣53,000 元為相 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聲 請為假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 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相對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上開卷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496 號、第49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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