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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原   告 王儷勳 被   告 蘇達村 被   告 喬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381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3,362 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0,107元,是依第二審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7 元(70,107×1/4=17,527);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2,580元(70,107-17,527=52,580),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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