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原 告 王儷勳
被 告 蘇達村
被 告 喬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前揭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381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3,362 元,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0,107元,是依第二審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7
元(70,107×1/4=17,527);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2,580元(70,107-17,527=52,580),並均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