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原 告 范文興PHAM VAN HUNG
被 告 全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
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第110 號成
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93,751 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嗣擴
張請求金額為3,993,751 元,故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
,600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3元(計算式:40,600
×1/3=13,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