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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原   告 顏佩芬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 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5 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上訴裁判費則因其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嗣原告撤回其附帶 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990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60 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330 元,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 原告起訴之第一審之裁判費及附帶上訴之裁判費,而第一審 裁判費已約定由原告負擔1,330元、被告負擔660元,另原告 附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110,681元,應徵裁判費1,830元,因 原告撤回附帶上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係於於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上 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610 元 (計算式:1,830×1/3),故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 共為1,940 元(計算式:1,330+610),而被告應向本院補 繳之訴訟費用則為660 元,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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