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原 告 顏佩芬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訴訟
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5 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
帶上訴,上訴裁判費則因其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理,嗣原告撤回其附帶
上訴,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990元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60
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330 元,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
原告起訴之第一審之裁判費及附帶上訴之裁判費,而第一審
裁判費已約定由原告負擔1,330元、被告負擔660元,另原告
附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110,681元,應徵裁判費1,830元,因
原告撤回附帶上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係於於言詞辯
論
期日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
上
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610 元
(計算式:1,830×1/3),故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
共為1,940 元(計算式:1,330+610),而被告應向本院補
繳之訴訟費用則為660 元,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