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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原   告 許同琦 被   告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 第54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964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元【計算式: 5,180×1/3=1,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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