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原 告 許同琦
被 告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
第54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
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964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元【計算式:
5,180×1/3=1,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