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原 告 曾鈺淋
原 告 曾鈺敬
原 告 曾崎俊
原 告 曾鈺涵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馮阿綿
被 告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卿
被 告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鈺淋、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馮阿綿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號和解
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2,8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6,839元、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
訟審理中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58元【計算式:26,839+
(40,258×1/3)=4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