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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原   告 曾鈺淋 原   告 曾鈺敬 原   告 曾崎俊 原   告 曾鈺涵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馮阿綿 被   告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卿 被   告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鈺淋、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馮阿綿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號和解 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2,8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6,839元、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 訟審理中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58元【計算式:26,839+ (40,258×1/3)=4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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