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原 告 張宜君
原 告 張博睿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亞珍
被 告 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勝彥
人
被 告 里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田解良
人
被 告 黃文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宜君、張博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
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聲請費用之二分之一由
相對人里杰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田解良與相對人黃文
長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8,949,30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8,76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
所明定,是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4元【計算式:178,760×
1/3×1/2=29,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宜君、張博
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3元【計
算式:(178,760×1/3)-29,794=29,793】, 並均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