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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原   告 張宜君 原   告 張博睿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亞珍 被   告 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勝彥 人 被   告 里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田解良 人 被   告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宜君、張博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 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聲請費用之二分之一由 相對人里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田解良與相對人黃文 長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8,949,30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8,76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 所明定,是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4元【計算式:178,760× 1/3×1/2=29,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宜君、張博 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3元【計 算式:(178,760×1/3)-29,794=29,793】, 並均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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