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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原   告 唐棟樑 被   告 得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雄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 第84號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做成103 年度雄勞簡移調字第 6 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應繳而未繳 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1546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00 元,且因調解成立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上開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700 元(計算式:2,100×1/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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