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原 告 唐棟樑
被 告 得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寶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
102 年度雄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
第84號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做成103 年度雄勞簡移調字第
6 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應繳而未繳
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1546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00 元,且因調解成立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上開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700 元(計算式:2,100×1/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