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
代理人 陳碧娥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箐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法定代理人 林珍梅(即林瑞清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4月25 日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