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文
相 對 人 瑩欣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台幣(下同)88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
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
押金額為2,648,127 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 2,648,12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
金額而無從發生,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