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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媄 相 對 人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 第1373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通知、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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