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媄
相 對 人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
第1373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通知、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