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原 告 賴鍵慧
被 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泰澄
被 告 顏文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叁佰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8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
度鳳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
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
訴原告(即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嗣被告紘觀國際
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
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審命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
過新臺幣(下同)20,906元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棄,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第一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紘
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其97,969元及利息。㈡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顏
文言應
連帶給付其30,000元及利息。本應徵裁判費1,000 元
,因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未徵收。又前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95,711元及利息,該部分經被告紘觀國際有限
公司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之標的金額為32,258元(計算式
:97,969+30,000-95,711),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2 元(計算式:1,000×32,258/12
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之
95,711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為請求
廢棄原判決超過20,906元部分,亦即僅就74,805元(計算式
:95,711-20,906)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之20,906元視
同撤回上訴,原告就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故
該部分之裁判費163 元(計算式:1,000 ×20,906/12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至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之裁判費585 元(計
算式:1,000-000-00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
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95元,餘390元(計算式:585-195
)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至被告紘觀國際有限
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199,957 元,應徵
裁判費2,100元,已由被告繳納完畢,後減縮為請求151,968
元,該減縮部分之標的金額47,989 元(計算:199,957-15
1,968 )部分視同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紘觀國際
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而該反訴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後
,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第二審判決
駁回確定,故該第一審
反訴之裁判費2,100元與證人旅費500元等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無從向原告
求償。又被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標的金額共為247,679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已由其預
納完畢,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
之一即1,325元(計算式:3,975×1/3),餘2,650元(計算
式:3,975-1,325)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447 元(計算式:
252+195),並賠償被告第二審裁判費1,325 元,而被告應
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為553 元(計算式:163+390)。
爰確
定
兩造應向本院補繳及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