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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原   告 賴鍵慧 被   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澄 被   告 顏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叁佰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8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 度鳳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即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嗣被告紘觀國際 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 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審命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 過新臺幣(下同)20,906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第一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紘 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其97,969元及利息。㈡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顏 文言應連帶給付其30,000元及利息。本應徵裁判費1,000 元 ,因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未徵收。又前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95,711元及利息,該部分經被告紘觀國際有限 公司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之標的金額為32,258元(計算式 :97,969+30,000-95,711),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2 元(計算式:1,000×32,258/12 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之 95,711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 廢棄原判決超過20,906元部分,亦即僅就74,805元(計算式 :95,711-20,906)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之20,906元視 同撤回上訴,原告就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故 該部分之裁判費163 元(計算式:1,000 ×20,906/12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至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之裁判費585 元(計 算式:1,000-000-00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 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95元,餘390元(計算式:585-195 )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至被告紘觀國際有限 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199,957 元,應徵 裁判費2,100元,已由被告繳納完畢,後減縮為請求151,968 元,該減縮部分之標的金額47,989 元(計算:199,957-15 1,968 )部分視同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紘觀國際 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而該反訴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後 ,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故該第一審 反訴之裁判費2,100元與證人旅費500元等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無從向原告求償。又被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標的金額共為247,679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已由其預 納完畢,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 之一即1,325元(計算式:3,975×1/3),餘2,650元(計算 式:3,975-1,325)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447 元(計算式: 252+195),並賠償被告第二審裁判費1,325 元,而被告應 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為553 元(計算式:163+390)。爰確 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及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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