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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原   告 張素朱 被   告 詮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本院 103年 度岡勞簡字第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聲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月11 日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53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 元,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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