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原 告 張素朱
被 告 詮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小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本院 103年
度岡勞簡字第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聲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月11 日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530 元,則依前揭
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 元,並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