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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原   告 蔡林秋蘭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被   告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嘉 被   告 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勝義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 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勝義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 工程行應連帶向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 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以民國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勝 義即頂新工程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中鋼公司、振勝營 造有限公司、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連帶負擔。」,嗣原告與 被告吳勝義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吳勝 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廢棄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 用上訴由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蔡林秋蘭 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吳勝義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改判吳勝義應再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60 元及利息,並諭知「廢棄 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 林秋蘭、被告吳勝義)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算訴訟費用如下(不足一元部分皆四 捨五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主張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鋼公司)、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陳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0,952 元及利息。⑵振勝公司、吳勝義、勇信工程有 限公司、陳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4,889,410 元及利息。故第 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780,362元(計算式:890,952+ 4,889,410),應徵裁判費58,321元,因原告前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救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 該第一項訴之聲明即890,952 元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 被告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89 元,以及扣除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勝義負擔十分之 六之訴訟費用後,所餘十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鋼公司、 振勝公司、吳勝義連帶負擔之諭知,因提起上訴後均於第二 審撤回,故先行於101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其中十分之一的裁判費即 5,832 元(計算式:58,321×1/10),應由中鋼公司、振勝 公司、吳勝義連帶負擔並向本院補繳;至第一項聲明中剩餘 部分之裁判費3,457元(計算式:58,321×342,663/0000000 ),因係原告敗訴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向本院補繳。其餘未先行確定部分即第 二項聲明之裁判費為49,032 元(計算式:58,321-5,832- 3,457),其中之301,160元部分,原本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吳 勝義勝訴,嗣經第三審改判吳勝義敗訴,從而,該部分之裁 判費3,020元(計算式:49,032×301,160/4,889,410),依 第三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吳勝義負擔並向本院補繳 。至剩餘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6,012元(計算式:49,032- 3,020 ),因經第三審維持而於第二審確定,依第二審判決 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吳勝義負擔並向本院補繳其中五分之二 即18,405元(計算式:46,012×2/5),其餘之27,607 元( 計算式:46,012-18,405)則應由原告負擔並補繳。又原告 於第一審預納之證人日旅費4,624 元(見卷附之100 年6 月 7 日本院收據),依上開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 由被告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連帶負擔並賠償其中十 分之一即462元(計算式:4,624×1/10)予原告,另由吳勝 義單獨負擔並賠償原告其中1,699 元(計算式:4,624 ×21 ,425 / 58,321);而被告吳勝義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626元 (見卷附之99年10月4 日收據),則應由原告負擔並賠償被 告吳勝義其中之333 元(計算式:626×31,064/58,321)。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告上訴第二審之標的金額為642,663 元,應徵裁判費10,575元,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支出證人 日旅費1,220 元,皆已由原告預納完畢,此有本院100 年10 月3 日、101 年4 月19日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11,795元(計算式:10,575+1,220 ),其中標的金額之342,663 元因撤回上訴,故該部分之裁 判費6,289元(計算式:11,795×342,663/642,663)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上訴標的之 裁判費5,506元(計算式:11,795-6,289),因該上訴標的 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嗣經第三審改判,依第三審判決主文之 諭知,應由被告吳勝義負擔並賠償予原告。至被告吳勝義上 訴所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因其上訴標的金額2661,033 元中之548,289 元自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應由吳勝 義自行負擔,其餘之上訴標的亦經第三審改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吳勝義自行負擔,故吳勝義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原告求償。 ㈢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原告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301,16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965 元,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尚未 徵收,依第三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上訴標的經改判,且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勝義負擔,故該上訴裁判費應由吳勝 義向本院補繳。至被告吳勝義上訴最高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 29,863元,因其於第三審之上訴均遭駁回,依第三審判決主 文之諭知,均應由吳勝義自行負擔,無從向原告求償。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064 元(計算式:3,457+27,607 ),被告吳勝義應向本院補繳 之訴訟費用共為26,3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20+ 18,405+第三審裁判費4,965),被告中鋼公司、振勝公司 、吳勝義應連帶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起霧裁判費5,832 元。另被告吳勝義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共為7,205元(計 算式: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699+第二審訴訟費用5,506), 而原告應賠償被告吳勝義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之日旅費 333 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吳勝義尚須賠償原告6,872 元。 又被告中鋼公司、振勝公司、吳勝義應連帶向原告賠償第一 審之證人日旅費462 元。而上開金額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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