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玖菩鐵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綏靜
相 對 人 達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裁定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
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99
年度司裁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344號民
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依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審核結果,該假扣押
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執行,不足清償部分並已取得本院核
發之
債權憑證,訴訟已告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