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朱松明
相 對 人 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𪸃
相 對 人 林明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4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
執行命令已撤銷
等情,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
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
後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及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