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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朱松明 相 對 人 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𪸃 相 對 人 林明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4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撤銷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回執原本、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及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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