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青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翠花
相 對 人 善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舜
相 對 人 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先與相對人顯舜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與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間之
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
結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06 號
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
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