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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青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翠花 相 對 人 善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舜 相 對 人 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先與相對人顯舜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與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間之 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06 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 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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