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景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天發
相 對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
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0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申請公司登記規
費12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0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