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聲
代 理 人 陳繼陶
相 對 人 汪欣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存
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9月4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